{"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5-01-22-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n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5-01-22-修正:27","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n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n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