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5-01-22-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n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n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n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n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n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5-01-22-修正:3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本條涉及觀光從業人員資格限制，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之。\n　　三、觀光遊樂業既已納由觀光主管機關管理，則其任用之經理人或公司發起人、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併同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內酌加各該等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以應管理需求。\n　　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應為「廢止」爰酌修正。\n　　五、為使已充任觀光從業人員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消極資格從而解任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目的必須登錄其異動資料有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n　　六、旅行業為先收取費用再提供服務之信用擴張行業，依本條例既屬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監督之特許行業，業務性質與一般行業自有不同。而經理人職司旅行業經營重責，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復以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限，為使經理人奉獻心智，致力於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為保護公司之利益及防止經理人兼辦他旅行業務，避免兩者間利益衝突，故在行政管理上即有就經理人資格之取得以及競業禁止加以規範之必要，俾保障廣大旅遊消費者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修正原第二項內容，作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