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5-01-22-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n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n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n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5-01-22-修正:60","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行為態樣眾多，且違反命令之後果輕重不一，目前卻未視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n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n　　三、增訂第五項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n　　五、增訂第七項為：「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n　　六、增訂第八項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