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5-01-22-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5-01-22-修正:6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n　　二、為配合第三十二條領隊人員之增訂，爰增訂非領隊人員而執行領隊業務者之處罰，以確保服務品質。\n　　三、將罰鍰改為處新臺幣計算，並將額度酌作調整，以使量罰切合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