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76"],"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5-01-22-修正","順序":76,"條號":"第七十條","內容":"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5-01-22-修正:7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本條係將原非公司組織之觀光旅館納入本條例規範，並排除適用本條例部分規定，有以法律明定之必要，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予以增訂。\n　　三、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前，本條例尚未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須辦理公司登記，並申領營業執照；修正後亦未增訂過渡條款，以資處理非屬公司組織經營之既設觀光旅館，由於此等非公司組織經營之既有觀光旅館，早在本條例公布前既已設立營業，該管主管機關多年來均比照觀光旅館予以輔導管理，社會習慣上亦視之為觀光旅館，有納入本條例予以管理之必要，爰明定於第一項。\n　　四、惟為顧及該等既設觀光旅館成立時，本條例並未限制觀光旅館經營主體之組織型態及規定觀光旅館之設備標準，且已在本條例修正前興建完成並以非公司組織經營等既存事實，如欲完全依現行規定審核發照予以納管，勢因此等既存事實與現行規定未合而無從領照致難以達成納管之目的，爰在納入本條例管理時自宜將其既存因素與本條例未合部分予以排除適用，至於其經營管理、從業人員管理、獎勵處罰及領照後旅館之擴建、改建、修建等規定則仍應適用予以管理，爰作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