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6-10-21-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6-10-21-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n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n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6-10-21-修正: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n　　二、保證金之繳納，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予以修正。\n　　三、按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包括旅客及其他同行、航空公司等業者，惟保證金保護之對象應以較弱勢、債權標的較少之旅客為優先，其他業者之債權，應由各相關業者自行加強徵信，不宜共列為優先債權，爰參照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以落實旅客權益之保護。\n　　四、增列第三項，就旅行業未繳足保證金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