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6-12-23-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6-12-23-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n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n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n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6-12-23-修正:4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本條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n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管理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意旨，爰將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有關停業、復業之報備及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予以增列於本條例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