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9-05-31-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9-05-31-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9-05-31-修正:4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係屬觀光業者經營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訂。\n　　三、觀光專用標識原限於觀光旅館業使用，為便於旅客辨認、提升業者 形象，擴大適用對象及於民宿及觀光遊樂業，其型式及使用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為增進業者與公會或相關團體間之聯繫，發揮自律功能，並減輕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觀光專用標章之核發得委託有關團體辦理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