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19-05-31-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19-05-31-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8:02018:2019-05-31-修正:5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n　　二、第一項罰鍰下限提高一倍，並增列定期停業處分，以利執行。\n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對違反停業處分者之效果。\n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合法行政處分「撤銷」修正為「廢止」。\n　　五、為使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為亦有所規範，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