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2-05-03-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2-05-03-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2-05-03-修正:4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未予修正。\n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n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16-12-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