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2-05-03-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2-05-03-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n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n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2-05-03-修正:6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到第三項未修正。\n　　二、第四項提高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五項、第六項用語為文字修正。\n　　三、第五項調整其罰鍰數額與第四項相同，因旅館業規模較觀光旅館業為小，其罰鍰數額不應遠高於第四項罰鍰。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n　　四、無照民宿經營者之規模完全無法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相比，故仍維持其罰鍰數額。至命其停業後之效果，亦統一規定於新增之第八項規定。\n　　五、觀光旅館業亦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可能，爰於第七項新增觀光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處罰。但領有執照、登記證之合法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其擴大營業之可罰性與完全無照之業者較輕，其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不應比照論處，爰明定其罰鍰數額。\n　　六、新增第八項規定，將無照或擅自擴大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經命其停業後之效果統一規定於本項。\n　　七、原第八項規定依序改移為第九項規定，並依各項修正調整文字內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16-10-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