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2-05-03-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2-05-03-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n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n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n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n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n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2-05-03-修正:7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n　　二、將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分款羅列，以資明確，並提高罰鍰。\n　　三、第一項增列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行為之處罰，以確實維護遊憩品質、保障旅客權益。\n　　四、原條文對於流動攤販擅自設攤或設置廣告物、指示標誌者，僅得予以罰鍰，各該執行機關迭有反應執行成效不彰，爰乃增訂第二項予以拆除並沒入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