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5-01-07-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5-01-07-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n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5-01-07-修正:60","立法理由":"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n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