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5-01-07-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5-01-07-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n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n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n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5-01-07-修正:72","立法理由":"一、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明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　　二、對於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與其所形成之生態、環境、安全之危害相差過多，其扼止效果不大，無法有效防範。\n　　三、將原條文第三款改列為第二項，並大幅提高其罰鍰及範圍，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狀態而加以裁量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15-0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