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5-11-14-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5-11-14-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n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n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n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n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n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n　　　(二)祖父母。\n　　　(三)孫子女。\n　　　(四)兄弟姊妺。\n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5-11-14-修正:39","立法理由":"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n　　二、依原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n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22-05-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