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5-11-14-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5-11-14-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n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5-11-14-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n　　二、對觀光事業之經營及營業設施實施檢查，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修訂之。\n　　三、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原條文，將原安全檢查之對象與範圍加以檢討修正，擴大其適用對象至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使其重視及維持經營管理與營業設施水準，以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之目的，並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權責及對違規事項處理原則，作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　　四、由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十七年九月實施，且各項專業檢查有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實施的趨勢，為避免重複檢查，增加各有關機關及業者之負擔，且有違代檢制度的本旨，故刪除原條文所定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規定。\n　　五、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業者對主管機關之檢查應予配合事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