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25-11-14-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25-11-14-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n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法條編號":"02018:02018:2025-11-14-修正:68","立法理由":"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n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n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22-05-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