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7"],"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順序":107,"條號":"第九十七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n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n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n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n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10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n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新增第二款規定。\n　　四、配合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將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修正為「三個月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n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相關罰責。\n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五款規定。\n　　七、為強化客船航安，將原第四款規範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俾藉由提高罰鍰額度，強化客船安全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