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n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n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n　　二、為律明規範對象，「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且實務上，非中華民國船舶進出我國港口，包括國際港口及國內港口，爰將「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修正為「中華民國港口」，又「載客有效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俾具體明確；另「認可」修正為「適航性」。\n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