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n　　二、自國外輸入。\n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6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時機。\n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n　　四、實務上特別檢查有建造中特別檢查、第一次特別檢查及每五年特別檢查等三種；為維護大眾公共安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及兼顧觀光活動之推展需要，適度放寬「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檢丈標準，僅對其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第一次特別檢查，而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前述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即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