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2-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n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另為因應海難事故發生後，相關善後事項作業時程之需，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修正為四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應船舶改裝為小船管理之需，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