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2-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n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n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n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n　　三、船舶穩度。\n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n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n　　七、船舶標誌。\n　　八、船舶設備。\n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n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第一項。\n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有關船舶檢查範圍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列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復鑒於船舶檢查範圍，依船舶種類特性而異，如客船著重於艙區劃分、防火構造、穩度及強度，漁船則不適用載重線勘劃，惟因船舶種類繁多，無法逐一明列，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但書規定。\n　　四、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整併移列本條第三項。\n　　五、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訂定船舶檢查規則之規定移列本條第四項，且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