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2-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　　一、新船建造。\n　　二、自國外輸入。\n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2-修正:2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修正如下：\n　　　(一)第二款依海運實務，船舶於購入換旗時，原船籍國證書即失其效力，為維護航行安全，應施行特別檢查後重新發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自國外輸入」。\n　　　(二)第三款修正為「　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俾應實務管理需要，且所稱「船身修改」，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n　　　(三)特別檢查效力雖有期限限制，維如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立即檢查，故以臨時檢查方式，較符實務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規定。\n　　三、為使法律體系完整，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特別檢查之有效期間，及特別檢查合格後之發證規定，整併內入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