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如在國外，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如在國內，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或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爰增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n　　三、另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另因目前向船籍港申請發證，藉國際快遞，隔一、二日內即可取得證書，已較取得臨時證書返國後，再行申請發給正式證書更為簡便，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