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n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3","立法理由":"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n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於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n　　三、原第二項原規範船舶改裝為小船之註冊程序，考量亦有改裝為遊艇之需求，爰予納入規範。船舶改裝後原領證書應於辦理遊艇或小船之登記或註冊時繳銷，以配合實務需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