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4","立法理由":"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n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