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n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n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n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n　　三、船舶穩度。\n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n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n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n　　七、船舶標誌。\n　　八、船舶設備。\n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n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而有不同檢查範圍，爰將第二項序文「應」字刪除，避免誤解。\n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第四項授權之範圍及事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