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n　　一、新船建造。\n　　二、自國外輸入。\n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n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n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n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2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為強化船齡屆滿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規定，以增進客船、貨船航行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