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n　　一、遭遇海難。\n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n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n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　第一項，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第三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第三款所稱「適航性」，係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所需具備之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n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