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n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2","立法理由":"一、考量現行船舶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善並再次申請檢查，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申請再檢查，為符實需，爰修正原條文。\n　　二、本法僅規範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時間點，惟對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規範，為使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相關檢查，有效管理船舶航行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倘無法在期限完成，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n　　三、有關新船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因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書，無法出港航行，尚無航行安全疑慮；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合檢查要求修正，或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費時，不易掌控檢查期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述事項不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查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