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n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3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　　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客、貨船船齡屆滿二十年者，應提升檢查強度之規定，此處所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定。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n　　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定，係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規範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發證書後，每一年應施行「週年」性檢查（相當於原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為加強老舊船舶之檢查，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次或第三次「週年」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間，須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相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檢查），以提高檢查強度，另配合國際公約二○二○年之修訂，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者，經換發證書後第二次「週年性」檢查至第三次「週年性」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爰上開檢查期間，係指「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