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n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n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使本法規範之船舶明確，爰將「外國船舶」統一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另為應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船舶之管理所需，刪除「裝載客貨」等字。\n　　三、依實務作業需要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施行檢查，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6:2010-1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