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69","立法理由":"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客船」指載運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而「貨船」指不屬於客船之任何船舶，「貨船」載運乘客未超過十二人無須額外申請檢查，惟我國因部分離島地區交通不便，為規範緊急醫療或家人陪同運送大體等情形時，爰明定貨船應經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載乘客。\n　　二、「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修正為「註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