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6:02026:2018-11-06-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2026","法律編號:str":"船舶法","版本編號":"02026:2018-11-06-修正","順序":92,"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n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n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n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法條編號":"02026:02026:2018-11-06-修正:92","立法理由":"一、為維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明定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定期檢查週期為一年，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