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80-04-15-制定:1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80-04-15-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n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商港設施，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使用年限。但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法條編號":"02028:02028:1980-04-15-制定:15","立法理由":"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如中鋼、中船等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依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主管或專設機構管理其產權亦歸其所有外，其他各項設施，均應依本條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或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為防止壟斷營運，凡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其投資人之使用年限於約定興建時協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