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86-11-18-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86-11-18-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n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法條編號":"02028:02028:1986-11-18-修正:30","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入港及出港應辦理之事項。船況不良之船舶，如失去航行能力，船體遭受嚴重損害或傾斜度甚大，及船艙已發現漏水之船舶等，為防止沉沒於港內阻塞航道，得不准其入港，以策港區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0-04-1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