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87-07-15-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87-07-15-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n　　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法條編號":"02028:02028:1987-07-15-修正:1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目前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多屬省有，以租用公有土地方式興建商港設施，如租用期間超過十年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並報經行政院核准，而投資興建商港設施，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其投資，投資人常因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致投資意願不高，影響商港之建設發展，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四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及商港設施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俾使用公有土地年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以提高投資者之意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