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87-07-15-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87-07-15-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逾期不辦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逾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法條編號":"02028:02028:1987-07-15-修正:25","立法理由":"商港區域內因船務糾紛或其他原因滯留港區之船舶，不但積欠商港業務管理費用，且占據船席，使港區擁塞，妨害正常營運船舶之停靠，影響港區秩序及安全，形成嚴重之港區管理問題，故針對實際情形予以訂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0-04-1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