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87-07-15-修正:54"],"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87-07-15-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造成損害者，並依法賠償。\n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法條編號":"02028:02028:1987-07-15-修正:54","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將「第二十條」修正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修正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利對違反港區安全規定者有處罰之依據。\n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者，沒入其船舶」以收強制執行之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