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95-12-21-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95-12-21-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得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n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28:02028:1995-12-21-修正:55","立法理由":"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應繳之各項費用，修正為「商港建設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及其他服務費」，並增列「破壞港埠用地」修復費，以及「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與「禁止貨物通關或勒令停止作業」及「入港」字樣，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