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95-12-21-修正:9"],"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95-12-21-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為促進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得於各國際商港就國際進口、出口貨物收取商港建設費；其費率不得超過進口、出口貨物價格百分之一。但經行政院基於政策減收或免收者，從其規定。\n　　商港建設費，應全部用於商港及相關商港建設。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其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2028:02028:1995-12-21-修正:9","立法理由":"一、本法六十九年制定當初及七十五修正當時，政府尚須貫澈「鼓勵出口」政策，故於本條文中，未將「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同列為商港建設費收取對象，以減輕出口貨物成本，增強國際市場競爭能力。惟今國貿情勢丕變，貿易順差持續擴增，經詳加檢討結果，爰擬修正第一項，恢復對出口貨物亦得收取商港建設費；並權衡當前國際貿易情勢，考量國家當前總體利益，衡平商港建設費預算收入，將現行商港建設費費率收取之上限予以配合修正。\n　　二、第一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並明定進出口貨物價格徵收商港建設費費率為「百分之一」。\n　　三、第二項首句在「相關」二字下加「商港」二字，在首句末「建設」二字下加「但國際商港建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7-07-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