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1997-04-15-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1997-04-15-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核子船舶、裝載核子物料、危險品或油料之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發生損害者，並應依法賠償。\n　　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加倍處罰。","法條編號":"02028:02028:1997-04-15-修正:51","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核子船舶、裝載核子物料、危險品或油料之船舶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處罰。\n　　上項船舶由於噸位、價值及危害程度之不同。其罰鍰之最低最高額宜有較大之差距，以資適應。\n　　為防止上項船舶危害情事之發生，特規定同一船舶在一年內再違反規定之加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0-04-1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