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01-10-30-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01-10-30-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n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n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法條編號":"02028:02028:2001-10-30-修正:19","立法理由":"本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其所有權，由於公告一年之期間太長，爰予修正，將一年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以利早日確定權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