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01-10-30-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01-10-30-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依本法規定，應繳之商港服務費、商港設施使用、管理與其他服務費及應償還破壞港埠用地或損壞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n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28:02028:2001-10-30-修正:60","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將「商港建設費」修正為「商港服務費」。\n　　二、商港服務費之收取、退還，不再委託海關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n　　三、配合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