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05-01-14-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05-01-14-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n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n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n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n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28:02028:2005-01-14-修正:22","立法理由":"一、將原訂於打撈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打撈業許可證核發、打撈物所有人不明時之處理以及打撈報酬等規定，提升至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中規定，俾符行政程序法規定\n　　二、鑑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籠統授權交通部訂定打撈業管理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等解釋要求授權明確性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將該條項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五項，並明列打撈業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01-10-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