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05-01-14-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05-01-14-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n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法條編號":"02028:02028:2005-01-14-修正:25","立法理由":"一、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運安全及裝卸作業，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商港區域內之「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n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作業，防止無照小船危害港區秩序與航道安全。\n　　三、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198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