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05-01-14-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05-01-14-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長除應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外洩，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損害。","法條編號":"02028:02028:2005-01-14-修正:41","立法理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將商港管理機關權責，限定在商港區域內，以免法律競合，滋生執行之困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28:2001-10-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