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n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n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n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法條編號":"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本條有關港區內船舶停泊、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修正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n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船舶行駛或作業之管理，併入第三項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小船註冊係屬航政事務，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註冊之相關規定。\n　　五、第三項修正為船舶（含小船）、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俾符實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