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n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n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n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法條編號":"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有關船舶入出國際商港預報表之查核，除屬航政監理與港口安全管制事項外，並作為船席安排之用，於航港體制改革後，前述港口安全管制事項與船\n席安排事務分屬航港局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分別規定之，另增訂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應補辦入港手續之規定。\n　　三、至船舶入出國內商港之預報表查核及船席安排事務，均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n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船舶實際入港相關資料與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實辦理更正。\n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不准船舶入港之權責機關為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