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3"],"data":{"法律編號":"02028","法律編號:str":"商港法","版本編號":"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n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n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n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法條編號":"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移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三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n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配合政企分離之航港組織體制改制原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營事業機構，即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仍由航港局辦理。所稱「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依政企分離及港務公權力最小化改制原則認定，航港局僅辦理商港管制區之劃定、港務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n船舶入出港預報之查核、拒絕入港與命令出港處分、發布航船布告、港口保全評估報告與計畫之查核、檢查及測試、港區許可業之許可管理、港口國管制檢查及相關行政處罰等事項。至其餘未涉及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則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管理，以利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掌握商機及彈性營運。\n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之管理經營事項，本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法規辦理，無於本法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　　五、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